陈俊福律师亲办案例
滞产致新生儿窘迫后死亡,医院赔偿35万余元
来源:陈俊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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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也是陈俊福律师代理患方较为成功案例之一
    一、民事起诉状
    原告:程XX,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曹XX,男,198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妇幼保健院(淮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北市长山南路,联系电话:0561-3116988。
    法定代表人:谭如意,职务:党委书记兼院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及其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3536.08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5月18日12:30许,原告1因孕40+1周,规则行腹痛伴见红7小时余而入被告处待产。原告孕期一直按时在被告处进行产检,结果也一直正常。此次入院后原告1一直有规律性腹痛,间隔时间5-6分钟,持续时间约10秒,未予特殊处理。13:47行B超检查提示: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胎心率148次/分,心律齐。14:30宫口开约1厘米,直至19日22:30宫口才开约3厘米,此时被告给予原告1催产素2.5U静滴,至2:00宫口开全,胎膜自破,见羊水呈黄褐色,Ⅲ°污染。此时护士才告知医生但仍未及时终止妊娠。继续使用催产素静滴,同时胎心逐渐下降。至2:45时胎心下降到80次/分,2:50在会阴侧切下助娩一男婴,Apgar评分1-5-7分。后转新生儿科抢救一周无效于2011年5月26日宣布死亡。
     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在产程明显延长时仍一味试产,不果断及时终止妊娠,即使是在静滴催产素胎膜破后发现羊水明显污染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催产素致胎儿宫内窘迫窒息,并导致出生后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的一系列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子的生命权及原告1的健康权,同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等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之子死亡后,两原告曾与被告就此次纠纷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 7月 27  日
     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患方陈述:
     该案起诉后,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法院指定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1年12月22日召开听证会,陈俊福律师代理患方陈述如下:
     1、潜伏期明显延长的情况下医院未予任何检查及处理,没有使用镇静剂:产妇程XX5月18日早上6点见红并有不规则腹痛,此时已孕40+1周,至当天中午12:30开始出现规律性宫缩,每次宫缩持续时间10-20秒,间隔时间5-6分钟,至19日6:30此时潜伏期早已超过16小时,但宫口才开约1厘米,先露未降,胎膜未破,胎心140次/分左右,医院未予任何检查及处理。此时明显潜伏期已经延长,产妇已极度疲乏,宫缩乏力,精神紧张,医院本应及时运用四步触诊法复查胎产式及胎方位,重新估计胎儿大小,同时可行阴道检查了解子宫颈口扩张程度,宫颈水肿有无、胎方位、胎先露高低及产瘤有无和大小;了解骨盆大小、形态,除外头盆不称。如发现产道及(或)胎位异常,估计不能经阴道分娩者,及时施行剖宫产术。但医院未做任何检查和评估,明显过错。即使经估计可以经阴道分娩者,也应采取下列措施如鼓励进食或补液,纠正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因产妇极度疲劳,可用镇静剂如地西泮或哌替啶静注,以期起镇静及促进子宫颈口扩张作用。正是由于医院没有及时处理,才直接导致胎儿后来的宫内窘迫。
     2、没有及时人工破膜,加速产程进展:产妇程XX至19日22:30潜伏期早已30小时以上,此时宫口开约3厘米,产妇疲乏,宫缩乏力,此时医院可以及时人工破膜,以使胎头直接紧贴子宫下段及宫颈内口,引起反射性子宫收缩,加速产程进展,同时可及时观察羊水性状等,以便发现情况及时处理。医院没有做到有过错。
     3、宫口开全后发现羊水已污染,仍继续静滴催产素,没有及时终止妊娠有过错:医院自20日0:40开始静滴催产素,至2:00宫口开全,此时第一产程时间已超过36小时,胎膜已破,见羊水Ⅱ°污染,医院仍未及时结束或终止妊娠,仍继续静滴催产素,致后来胎儿宫内窘迫发生直至后来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明显过错。
     4、产妇宫缩乏力,产程中家属建议剖宫产,但医院没有采纳,一味试产,有过错, 直接导致后来严重后果发生。本案中因第一产程明显延长,产妇及家属均要求剖宫产,但医院一味试产,如及时采取剖宫产,也就避免了后来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医院也有过错。
     5、医院涂改病历,致产程进展事实不清。病程记录中第一页半部日期11、5、20  0:40中20明显是由19涂改而成。此时记录宫口开5厘米,说明产妇产程于19日即已进入活跃期,其后一直是活跃期停滞。医院更应及时破膜,加速产程进展,即使因此导致产程事实无法查清,医院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正是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在第一产程明显延长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检查及处理,不使用镇静剂及人工破膜,一味试产,发现羊水污染后仍继续静滴催产素,没有及时终止妊娠或选择剖宫产,并且篡改病历,医院的一系列过错直接导致后来胎儿因宫内窘迫,致最后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鉴定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996号)
    1、分析说明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程XX于2011年5月18日,因“孕40+1周,规则性腹痛伴见红7小时余”入住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待产,5月18日16:30宫口开始扩张,至5月20日2:00宫口开全,胎膜自破,羊水Ⅱ°污染,至5月20日2:45出现胎儿宫内窘迫,2:52娩出一男婴,Apgar评分1分钟1分,5分钟5分,转儿科后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产瘤合并头颅血肿,后并发多脏器损害(心、肝、肾),电解质紊乱,经抢救5天后病情无改善,于2011年5月25日放弃治疗出院,新生儿于出院次日即死亡。
      胎儿窘迫是指孕妇、胎儿或胎盘等各种高危因素引起的胎儿缺氧、酸中毒为主要特征的症候群,病因涉及多个方面,可危及胎儿的健康和生命,是围产儿伤残和死亡的主要原因;新生儿窒息是胎儿窘迫的延续,或系娩出过程中引起的呼吸、循环障碍,也是引起围产儿伤残和死亡的主要原因。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是胎儿宫内窘迫最严重的并发症。胎儿宫内窘迫可引起脑损伤和死亡,是围产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亦是引起神经系统损伤的主要原因。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的死亡率高,即使存活,伤残率高。
      本例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出生时呈重度窒息,转入儿科时查体示反应差,针刺无反应,呼吸急促,三凹征(+),双上肢肌张力偏低,原始反射未引出。入院后不久即呈昏迷状态,伴中枢性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经抢救5天病情无好转,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刺激无反应,呼吸不规则,肌张力低,原始反射仍未引出。鉴于上述情况,本例新生儿继续存活的希望极小,即使侥幸存活,遗留严重后遗症的可能性则极大,其最终死亡后果系其病情的自然转归。
     临产开始的标志为规律且逐渐增强的宫缩,持续30秒或30秒以上,间歇5—6分钟,并伴随进行性宫颈管消失、宫口扩张和胎先露部下降。总产程是指从临产开始到胎儿娩出、直至胎盘胎膜娩出的全过程,一般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产程,又称恭敬扩张期,是指临产开始直至宫口开全(开大至10厘米),分为潜伏期和活跃期。潜伏期是指临产开始至宫口扩张3cm,初产妇一般需8小时,最大时限为16小时,超过16小时为潜伏期延长。活跃期是指宫口扩张3cm至10cm,初产妇一般需4小时,最大时限为8小时,若超过8小时,宫口扩张速度<1.2cm/小时,为活跃期延长。第二产程,又称胎儿娩出期,是从宫口开全到胎儿娩出。一般初产妇需1-2小时,不应超过2小时;经产妇则较快。第三产程,又称胎盘娩出期,从胎儿娩出后到胎盘胎膜完全娩出。总产程超过24小时为滞产。
     依据上述关于临产及产程进展的临床理论,结合入院记录和产程记录,我们对本例产程进行分段解析:
     首先,我们认为2011年5月18日16:30应该是本例产程开始的时间节点,因为产程记录记载此时“宫口扩张1-cm”。若以此时开始计算产程,至5月20日2:52胎儿娩出,总产程共计34小时余,远超过24小时,故本例应为滞产,并第一产程潜伏期已长达30小时余,远超过16小时,属潜伏期延长。本例分娩记录记载阵缩开始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16:00,与入院记录和产程记录的时间相矛盾,故说明医院对产程的观察不仔细,对产程进展程度的判断和计算不准确。由于医院没有及时发现本例第一产程潜伏期延长,没有认识到本例为滞产,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故存在医疗过错。因为产程过长会对母儿造成危害:产程过长,子宫不断收缩,子宫的肌肉经过长时间的收缩及缩复作用,会拉得很长、很薄,有发生子宫破裂的危险。每一次子宫收缩的高峰期,都有胎儿血液循环的短时间的中断。产程过长,胎儿在宫内长时间受到宫缩的挤压,会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缺氧,出生时新生儿窒息,严重时甚至发生胎死宫内。故本例产程过长可以是胎儿宫内窘迫发生的原因之一。
     其次,依据产程记录记载,至5月20日00:40,宫口扩张5cm,SP达—1,产程已进入活跃期。若为了解胎儿情况和产程进展情况、以及为加速产程进程,此时医院的处理应该以先行人工破膜、并加强观察为妥,不宜在没有排除禁忌症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催产素加强宫缩。产程中,当宫口扩张≥3cm、无头盆不称者,可行人工破膜。破膜后胎头直接紧贴子宫下段及宫颈内口,引起反射性宫缩,可加速产程进展。若人工破膜后发现羊水Ⅱ°污染,结合第一产程延长的情况,可选择行剖宫产术尽快终止妊娠,使胎儿尽早脱离宫内窘迫之境地,则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使用催产素加强宫缩,可以影响子宫、胎盘血流灌注,引起胎儿宫内窘迫。据此分析,医院此时直接使用催产素存在过错。
      催产素是一种强效的缩宫剂,使用不当会造成严重后果,可致宫缩过强、过频,影响子宫、胎盘血流灌注,引起胎儿宫内窘迫和颅内出血等,据国内临床研究资料显示,使用催产素引产或催产,胎儿窘迫的发生率为10.5%。临床应用催产素加强宫缩应该有明确的适应症,主要用于无明显头盆不称或胎位异常的低张性宫缩乏力引起的潜伏期延长、活跃期宫颈继发性停止扩张、活跃期延长、胎头下降缓慢等。催产素的具体使用方法在临床上亦有明确的规定:凡对适用于催产素加强宫缩者,用药前必需行阴道检查,确认没有使用禁忌症时再给药;使用中要密切观察宫缩情况、产程进展情况及监测胎心率变化,宫口开全进入第二产程后,如无明显宫缩乏力,则不宜继续使用催产素;使用中若出现宫缩过强、过频,或胎心异常等胎儿宫内窘迫征象时,应立即减缓滴速或停药。
      再次,依据产程记录记载,至5月20日2:00宫口开全,胎膜自破,羊水为Ⅱ°污染,胎心率126次/分,上述情况提示胎儿存在宫内窘迫可能性大。此时第一产程达33小时余,胎头SP达+2,不宜继续使用催产素。若此时立即停止使用催产素,并尽快终止妊娠,使胎儿尽早脱离宫内窘迫之境地,则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由于医院没有停止使用催产素,仅予吸氧处理,胎心率虽一度恢复至130次/分,但由于催产素的继续使用,使胎心率持续下降,终致40余分钟后出现胎儿宫内窘迫(胎心率下降至80-100次/分,羊水Ⅲ°污染),并进一步延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综合上述分析认为,催产素使用不当可以是本例胎儿宫内窘迫发生的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程XX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和危险结果回避义务,存在以下医疗过错:对产程的观察不仔细,对产程进展程度的判断和计算不准确,没有及时发现第一产程潜伏期延长,没有认识到本例为滞产,故没有及时进行处理;第一产程进入活跃期,不宜在没有排除禁忌症的情况下直接使用催产素加强宫缩;宫口开全后不宜继续使用催产素。上述医疗过错与本例胎儿宫内窘迫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与程XX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60%--80%。
     2、鉴定意见
     淮北市妇幼保健院在对程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程XX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拟为60%--80%。
      四、判决书
      2012年7月10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相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淮北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XX、曹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因其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计351987.4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程XX、曹XX负担555元,由淮北妇幼保健院负担1663元;鉴定费用10905元由程XX、曹XX负担2627元,淮北妇幼保健院负担8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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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俊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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